前沿拓展:意外窒息死亡
编辑 / 墨垚
排版 / 小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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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责任纠纷案,双方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92.5万元。
事件经过
2021年1月,杨某在朋友酒宴上先饮白酒四两,再饮啤酒若干,后出现神志不清而被送医。救治过程中,医生发现杨某口腔、鼻腔中有较多分泌物及食物残渣,呼吸道被堵,后转至重症监护室通过气管插管使杨某恢复了心跳,但意识未恢复。此后,杨某一直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医院告知家属杨某无法救治,家属决定放弃调节。
十日后,杨某出院,半小时后死于途中。因杨某此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就杨某的死亡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杨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饮酒有害身体健康,但其仍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终的死亡系其自身行为导致,故杨某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醉酒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符合保险责任之“意外事故”的原因。杨某死亡原因系饮酒过多呕吐后导致窒息死亡,并非遭受意外伤害。
何为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四要素: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和非疾病性。
本案争议焦点为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1) 首先,明确酒后呕吐物窒息的外来性认定问题。
持“结果论”观点认为: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说,虽然醉酒属于主动行为,但因醉酒引起的中枢功能抑制从而发生窒息则属于外力作用至害,具有一定的外来性和非本意性,应当属于意外事故。以前述观点将酒后呕吐物窒息评价为意外事故,应当排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2) 其次,对于酒后呕吐造成窒息的突发性和外来性的举证责任归被保险人。
根据以往判例,在被保险人发生窒息后应及时报案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出警记录等),证明从呕吐物进入呼吸道到窒息仅需几分钟,符合理性一般人对于“突发”的理解,这样一来,法院支持赔偿的可能性较大。
杨某意外险中关于“醉酒”的免责条款 是否真的能免责?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通常表现为:
(1)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抗辩思路为: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不存在歧义。
就本案而言,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力,保险人不得拒赔。
法官释法:保险条款不得违背立法旨意
本案法官认为,意外伤害险的设立目的不在于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而在于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予以保障。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饮酒,而仅仅是对特殊从业人员的饮酒及饮酒的量进行限制。故在法律上不得将通常的饮酒行为视为一种自冒风险,并将其可能引发的后果都拒斥于意外事故之外。
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受益人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索赔很重要,并注意留存好沟通记录。倘若保险公司仅以“喝酒”拒赔且未对其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可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保险公司来讲,同时也要约束业务员的行为规范,保障的不仅是客户利益,也是自身利益。
拓展知识:意外窒息死亡
1.所谓意外是指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其特征是非本意、外来的、突发的。2.所谓伤害,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外来事故的侵害,使人体完整性遭到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伤害有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过程。按是否可保划分,意外伤害可分为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和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窒息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应当根据是否符合外来性、突发性及非自愿性三项要素来认定。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由受益人就事故具有外来性和突发性,以及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由保险人就自杀等故意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证明事故系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发之前,可以推定事故具有非自愿性。
意外伤害是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导致中暑的原因虽然是体内的热量过度积蓄,但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可预见,且热量积蓄所导致的后果也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点,并非人自身疾病因素导致。
窒息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应当根据是否符合外来性、突发性及非自愿性三项要素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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